原《安康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试行办法》(安政办发〔2010〕10 号)部分内容已发生了变化。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我局结合实际,重新修订《安康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依据《安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对外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意见可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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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安康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安康市医疗保障局
2022年3月2日
安康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
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市政府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障工作的意见》(安政办发〔202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基本原则
(一)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整体参加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参保人相应享受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二)医疗救助水平与筹资水平相适应,筹资水平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保障参保人重大疾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条 参保范围及基金筹集
已参加安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除外),按照全体参保人员工资(包括退休费)总额的1%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向税务部门缴纳保险费,参加安康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保险费缴纳比例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条 医疗待遇
参保职工一个年度内,可享受门诊救助、单次住院救助、年度救助待遇。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救助封顶线为40万元。
(一)门诊救助:一个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在扣除个人账户当年划入额后(门诊慢性病报销是已扣减当年划入数的不再扣减),个人负担的政策范围内费用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80%的比例救助。
(二)单次住院救助:单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政策后,个人负担的政策范围内费用超过4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80%的比例救助。
(三)年度救助:一个年度内,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单次住院救助后,个人累计负担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救助(含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和恶性肿瘤放化疗门诊救助后政策范围内费用)。
第四条 结算程序
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救助费用、住院医疗救助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相关政策结算后,原则上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救助的标准实行“一站式”结算。未在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一站式”结算的,先由个人垫付,于次年6月底前备齐资料到市、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五条 基金管理与监督
(一)医疗救助基金按照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封闭运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管理。
(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业务的指导与监督管理;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经费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各项支出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医疗救助政策,对大病医疗救助的项目及费用进行严格审核,规范管理。
(三)财政部门要及时核拨财政供养人员大病医疗救助款,加强对基金专户的监管。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大病医疗救助政策,不得随意扩大大病医疗救助的范围;不得弄虚作假,伪造病历,出具虚假报销凭证,套取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否则,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各参保单位要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大病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工作,要指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受理和预审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1日止。